中国政府网20日消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已于近日公布。这份实施意见就清理整顿范围、清理整顿政策界限的使用以及落实清理整顿工作的安排等作出详细规定。其中,实施意见规定,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根据实施意见,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实施意见指出,各类交易场所已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清理整顿。
实施意见要求准确适用清理整顿政策界限,并指出违反六项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这些规定包括: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关于清理整顿工作的安排,实施意见分为排查甄别、整改规范、检查验收、分类处置等四个阶段,并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在清理整顿工作基本完成后,对清理整顿工作过程、政策措施、验收结果、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书面报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
实施意见还明确,要严格执行交易场所审批政策。意见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对于清理整顿前已设立运营的交易所,实施意见列出了三类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和历史形成的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所。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清理整顿并验收通过后,拟继续保留的,应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另外,根据实施意见,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分别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相应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